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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再审

    导读: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再审(retrial)zàishěn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再审(retrial)

    zài shěn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法院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再审的特点是:

    1、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院长

    2、提起再审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或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3、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没有截止时间限制

    再审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也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即法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权,对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行审理。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因此,一般对提起的期限不作强制性规定,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和理由等也只作原则性规定。

    另一类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即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判,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再审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各国一般对再审的条件和理由、再审的范围以及提起再审的期限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属于“非常程序”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古罗马的“一事不二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的张扬达到,因而那个时候对已决案件进行复审是不允许的。

    实务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维护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确的既判力,不维护错误的既判力,” [3](P.5)我们说,判决可以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但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力和审判***的象征,只能维护,而不能否定。即使个案判决被***了,也是着眼于维护法院***考虑,因为生效判决有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通过再审这样的程序对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复,当然这种修复是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的。

    再审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尽管再审程序是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但结果终归是有关案件的判决被法院***,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遭到了***程度上的破坏;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4](P.1)判决终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以再审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类似的程序冠以“上诉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之名;[5]而在大陆法系***则用“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的称谓。尽管它们形式上存在差别,但实质上的功能却是一样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因而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启动再审程序***慎之又慎。

    再审程序要与诉讼效益原则协调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蕴涵着对司法资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终审不终’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的效力和效益。

    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时期资源则相对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越多,则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了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总体上降低。”

    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这似乎与效益原则不符,但是从公正的角度看,这又是为公正所***付出的代价。消除一审、普通上诉审中程序错误因素和裁判者的过错因素,是减小这一代价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则不仅体现在要限制再审的发动,而且也要贯彻到再审程序的运作之中,也就是对再审程序本身的设计***合理而***,再审程序本身***体现“有限性”原则,“再审程序有限性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现就是再审理由的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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