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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征地申请书;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征地红线图;
(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用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